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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80號
原 告 陳友益
被 告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彩喬實業有限公司
楊子立
訴訟代理人 何玟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開立,由訴外人陳春雄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票款,利息部分自退票日即民國112年8月25日起算。
㈡就被告答辯,陳述意見如下:當初是訴外人陳春雄拿系爭支票給原告的朋友,拜託原告幫忙處理系爭支票,當時剩下十幾天就到期,原告遂幫忙處理。
而訴外人李峻銘是掛名被告公司的執行長,原告有請他背書,陳春雄也有背書,至於被告開票是要借錢,沒有拿到錢原告並不知道,這筆錢原告確實有拿出去,原告是拿給陳春雄。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為擔保,委請李峻銘向訴外人龍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借款籌措資金,陳春雄則受龍寶公司委任與李峻銘接洽借款事宜。
李峻銘遂將系爭支票交付陳春雄,陳春雄則交付授權書予李峻銘收執,並稱稍後交付借款,然龍寶公司卻遲未交付借款,經李峻銘向陳春雄催討返還系爭支票,竟遭藉故推諉,嗣原告竟於112年8月25日持系爭支票至銀行提示付款,導致支票遭退票,原告已對陳春雄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是否享有票據權利實屬有疑。
㈡原告配偶曾於支票跳票後來電詢問原因,經被告陳述受害經過,原告配偶表示陳春雄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會立刻向陳春雄追討,嗣被告詢問追討結果,原告配偶表示僅追討回150萬元,往後原告即不斷來電表示陳春雄避不見面,追討無果,要求被告負清償500萬元責任。
是被告未收受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原告請求被告清償500萬元實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
被告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但辯稱:伊是將支票交由李峻銘向龍寶公司借款,李峻銘則是與陳春雄接洽借款事宜,並將支票交付陳春雄,但陳春雄未依約定交付借款云云。
惟查,由系爭支票票面記載顯示,該支票乃記載受款人為龍寶公司之記名支票,並經龍寶公司、李峻銘、陳春雄等人無記名背書後,輾轉由原告取得,原告經上開龍寶公司、李峻銘、陳春雄等人之連續背書合法取得系爭支票,其依票面文義記載對發票人主張票據權利,於法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上情,拒絕負擔票據責任。
但查,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文規定。
是除票據直接前後手得以所存原因關係抗辯外,為促進票據流通,應絕對維護票據無因性,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如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發票人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拒絕負票據責任。
茲由兩造陳述可知,兩造顯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上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說明,被告自不得以未取得借款之原因關係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原告。
準此,被告以未取得借款之原因關係為抗辯,於法無據,不足採認。
㈣綜上調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經屆期提示,支票不獲兌現,業如上述。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並自退票日(即付款提示日)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於被告請求傳訊陳春雄就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乃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事實,基於票據無因性、流通性與上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說明,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事實如何,非被告得拒絕負票據責任事由,該待證事實於判決結果亦無足影響,而無傳訊必要。
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答辯狀㈡,為原告所不及知而無從防禦,亦有礙訴訟終結,自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訴訟費用50,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暨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1 0000000號 5,000,000元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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