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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彩喬實業有限公司
上法定代理人 楊子立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玟萱 住臺南市○市區○○○路0號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可資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友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雖遵期提起上訴狀,但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
查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5,750元,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逕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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