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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蔡麗雪即集麗電器材料行
江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27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蔡麗雪即集麗電器材料行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為109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並由被告江和成於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由被告江和成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蔡麗雪即集麗電器材料行對原告到期(包含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嗣後被告蔡麗雪即集麗電器材料行於110年9月22日,與原告簽立授信核定通知書(條件變更),並由被告2人共同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將當時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餘額33萬7,131元,借款期限之屆至日期變更為112年12月28日,自110年8月28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
111年8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為1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被告江和成並願繼續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利息約定展延期間,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一年期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64計算(本件被告違約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2);
另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並約定被告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蔡麗雪即集麗電器材料行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2年8月6日止,嗣後即未再攤還本息,依上開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10萬7,272元,及如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就被告蔡麗雪即集麗電器材料行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被告江和成部分,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條件變更)、保證書、增補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一年期機動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債權計算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7至51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第755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蔡麗雪即集麗電器材料行就上開借款本息僅繳112年8月6日,未依約清償借款,合計尚積欠本金10萬7,27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依其與原告所簽立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款約定,已構成違約,本件借款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被告蔡麗雪即集麗電器材料行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被告江和成擔任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於與原告簽立之保證書中,約定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一經請求,保證人應立即對原告清償保證債務,業已拋棄其先訴抗辯權,就授信條件變更(延後借款期限屆至日期)部分,復於與原告簽立之增補契約中,約定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江和成願繼續負連帶保證責任,自仍應就被告蔡麗雪即集麗電器材料行積欠原告之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蔡麗雪即集麗電器材料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就被告蔡麗雪即集麗電器材料行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被告江和成部分,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連帶之債而受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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