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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84號
原 告 柳宜彤
訴訟代理人 伍南勳
被 告 蘇芷妤
訴訟代理人 周世璽
陳頂新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932元。
㈡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伍南勳於民國112年6月21日7時1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與和平路口處之路邊白線內,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轉彎不慎、偏離車道而撞擊,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
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日即112年6月21日送廠維修至同年8月25日取車,修車期間原告有使用車輛上下班、返鄉及拍攝婚紗等需求,而另以搭乘火車、租車及向親友借車代步,支出火車票644元、租車費用9,551元、婚紗外拍車費用6,500元、112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5日向親友借車費用20,800元,代步費用共計37,501元。
又系爭車輛修復後經鑑價,其修復後之市值為735,000元,較正常車價98萬元,價值減損245,000元,原告並支出鑑定費6,000元。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45,000元、鑑定費6,000元、代步費用37,501元,扣除被告已賠償之15,563元,尚應賠償272,932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固提出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主張受有車輛價值減損245,000元,惟此係原告於訴訟前自行送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屬「私鑑定」,欠缺具結、拒卻、提供意見、發問等程序,其中立性及專門知識之妥當性具有問題而未受保障,原則上應否認其證據能力。
退步言,縱認系爭鑑價報告得作為文書證據,揆諸其性質屬私文書,仍應予被告辯論機會。
再者,系爭鑑價報告明文揭示「本次鑑價價格自報告日起參個月內有效」,系爭鑑價報告係於112年9月20日製作,原告係於同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個月,則系爭鑑價報告是否仍可作為參考,仍屬有疑。
且系爭鑑價報告僅空言稱正常車況市值為98萬元,而原告所提出二手車網頁資料,其上價格皆為賣價並非市價或最後成交價,且會因各車輛配備、里程而有相異之價格,自無得作為正常車況市價之依據。
遑論原告於送修系爭車輛時,本得向維修廠表明拒絕以切割車輛方式維修,而要求汽車鈑修,原告竟捨此不為,致修繕時間過長,耗費金額甚鉅,更使系爭車輛於切割維修後成為重大事故車,進而影響其交易價值,此情所造成之價值減損不應由被告承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45,000元,洵屬無據。
再者,系爭鑑價報告之內容僅為一種事後估價性質,至多係供訴訟程序上證明使用,且因非於訴訟中經兩造同意由法院囑託鑑定,而得列入訴訟費用由敗訴一方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6,000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並未就火車之搭乘時刻、起迄站或付款人等提出證明,自無從證明此係原告所搭乘或火車票實際由原告支出,且原告之住居所及工作均位於臺中,則善化至臺中之交通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應無關係,且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5日已修復完成交車,應無由被告賠償其112年8月25日火車票之理。
又租車費用均係由伍南勳所承租及支付,則倘肯認原告得請求租車費用,原告亦未實際受有損害,遑論原告現生活及工作地均為於臺中,何以有週週租車至臺南之必要,況原告前既得搭乘費用較低之火車,應當無另行租車之必要性。
另觀諸112年6月30日租車費用明細,該次租賃期間至同年7月4日止,已包含原告拍攝婚紗日即同年7月3日,則原告應無必要再另行租賃車輛,又原告提出之婚紗外拍車費用收據,其上載明車輛為9人座且含司機,顯然該車輛係原告為其婚紗攝影團隊所承租,此費用本係外拍婚紗所應支出者,與系爭車輛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修繕無關,即無由被告賠償之理。
另原告所提出手寫之借車證明係訴訟中經被告抗辯後而提出,借用對象為原告配偶伍南勳之胞妹,實有偏袒原告之虞,應無可採信,又依該借車證明之內容,該車輛係伍南勳所借用,與原告無關,原告亦未說明其借用之目的及必要,更迄未提出其有支付借車費用予原告配偶伍南勳之胞妹之證據,且系爭車輛於同年8月25日已修復完成交車,該日之借車費用亦不應計入賠償範圍。
㈣原告有在交岔路口違規停車,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過失,應按原告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又原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就被告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車輛修復費用為62,669元,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再者,被告前因系爭事故已賠償原告15,563元,則倘認被告應賠償原告,自得予以扣抵。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2年6月21日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和平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右轉直行中山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原告配偶伍南勳停放在中山路旁,惟距上開交岔路口僅5.1公尺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左後車燈、保險桿、葉子板等損害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維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59、73-105頁),堪認為真。
次查,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然原告之使用人怠於注意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距離上開交岔路口未達10公尺內之不得臨時停車處所,亦為造成系爭事故之次因,原告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同負過失之責,故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具過失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既因兩造之過失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及其因而支出,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⒈價值減損部分:查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於000年00月出廠,其經原告委由鑑價師雜誌社指派二位鑑價師張家宏、張宏澤鑑價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新車價為125.8萬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格約為98萬元,因系爭事故維修後之市值為73.5萬元,折損價格為24.5萬元等情,有系爭鑑價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61頁)。
查系爭鑑價報告固未依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由法院選任鑑定機關予以鑑定,而係屬私文書,惟經由本件言詞辯論及書狀交換程序,兩造已就系爭鑑價報告充分表達彼此之意見,顯已踐行證據調查審理之程序,難謂系爭鑑價報告不得由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次查,系爭鑑價報告就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行駛里程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之部位,參酌系爭車輛之維修部分及修復後照片、維修估價單,進而繪製車體結構折價比例圖,進行車價於系爭事故前後之分析與比較,應屬中立客觀之判斷,堪予採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價值245,000元,應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支付鑑定費6,000元與鑑價師雜誌社乙情,有免用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此為原告主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6,000元,核屬有據。
⒊代步費用: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之火車票644元、租車費用9,551元、婚紗外拍車費用6,500元、向親友借車費用20,800元云云,並提出車票照片、租車訂單明細、兩造對話紀錄、汽車出租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借車證明為憑(本院卷第21-23、123-127、205-212頁)。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自112年6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在久億汽車實業有限公司維修乙情,有該公司113年1月30日B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
系爭車輛於上開維修期間內,原告無車可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額外支出之費用。
次查,原告主張支出之車票費用係用於返回臺中住處,然該費用是否高於自行駕駛系爭車輛之成本而屬增加之支出,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再查,原告所支出租車費用係代替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之同類型代步費用,應屬必要之支出,且係在上開維修期間內所支出,是其請求租車費用9,551元,應屬有據。
又查,就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觀之,原告陳稱:7/3拍婚紗,要租婚紗公司配合的車,被告回答:好,再給我收據跟帳號就好了。
另詢問:這個是原本要開自己的車嗎?原告回答:是的(本院卷第123頁)。
顯見原告原本確有以系爭車輛作為婚紗拍攝之用,既因系爭事故受損而無法使用,故向婚紗公司租用婚紗用外拍車而支出6,500元,應屬因系爭事故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末查,原告向其小姑伍貞臻借車之費用20,800元(計算式:800元×26日=20,800元),固提出借車證明為憑。
然伍貞臻係無償借與原告使用,難認原告因而受何損失,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16,051元(計算式:9,551+6,500=16,051)。
⒋綜上,因被告前已給付15,5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51,488元(計算式:245,000+6,000+16,051-15,563=251,488)。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為重,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3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76,042元(計算式:251,488×70%=176,04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固以其所有之BQD-1360號自小客車亦在系爭事故中受損,支出62,669元之維修費用,故以該金額為抵銷之抗辯,並提出維修單為憑(本院卷第167-169頁)云云。
惟查,觀之該維修單,其上記載:保險公司:新東安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賠案編號:66712V02132,故該維修費用應已由該保險公司賠付被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該車之損害賠償債權應由該保險公司代位行使,被告自不得再據以為抵銷之抗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0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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