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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孫晨瑀
高義欽
被 告 張仁耀
受告知人 張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張育嘉就被繼承人張正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按附表二之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關於附表建物原記載之權利範圍4分之1,嗣後聲請依據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更正建物之稅籍編號及權利範圍,核其所為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又被告張仁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張育嘉之債權人,對張育嘉有新臺幣(下同)39,223元及利息之債權,並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促字第535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被繼承人張正煌於民國105年10月4日過世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由張育嘉及被告張仁耀二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嗣系爭遺產土地部分已遭訴外人臺南市玉井區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司執字第27407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並以1,484,000元拍定,經分配後,尚有餘款816,17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發還予張育嘉及被告張仁耀,因系爭分配款乃張正煌之遺產變價所得,於繼承人即張育嘉、被告張仁耀未分割前仍屬公同共有。
被告就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張育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分配款及被繼承人遺留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張仁耀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然曾於本件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間到庭稱:系爭遺產其中房子是我爸爸跟伯父共有的,我伯父說房子的部分也是有積欠農會債務,農會已經把房子拍賣,扣掉爸爸的債務,伯父說他會取回他自己的部分。
四、得心證事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其中系爭遺產土地部分經本院112司執字第27407號拍定分配後尚餘系爭分配款,故系爭分配款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張育嘉與被告公同共有。
其為張育嘉之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爰代位張育嘉訴請裁判分割上開遺產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促字第535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本院112司執字第27407號拍賣公告、分配表等件為據,及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調閱房屋稅籍資料,及向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經核閱上開資料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張育嘉積欠原告金錢債權屆期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嗣張育嘉繼承系爭遺產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代位張育嘉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正煌之上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被代位人就繼承之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二人乃怠於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對張育嘉之債權無法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受清償乙節,已為到庭之被告所不否認。
是系爭遺產因二名繼承人怠於分割,迄今仍保持公同共有,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經由執行程序受償,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代位請求依據張育嘉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予以裁判分割,洵屬有據,分割方法亦屬妥適公平,應予准許。
㈣從而,本件原告本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代位張育嘉就被繼承人張正煌所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張育嘉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本件訴訟費4,520元應由原告與被告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前之狀態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張育嘉與張仁耀公同共有2分之1) 左列三筆土地張育嘉、張仁耀繼承部分,經本院112司執字第27407號執行程序拍定、分配後,剩餘發還張育嘉與張仁耀款項新臺幣816,170元 張育嘉、張仁耀公同共有全部。
張育嘉、張仁耀各分得2分之1(即各分得新臺幣408,085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張育嘉與張仁耀公同共有8分之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張育嘉與張仁耀公同共有2分之1) 2 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 20 46.8 全部 全部 張育嘉、張仁耀公同共有全部。
張育嘉、張仁耀各分得2分之1應有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 1 張育嘉(由原告代位) 2分之1/2,260元 2 張仁耀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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