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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張恩瑜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王瑞菊即王生財繼承人
王瑞杏即王生財繼承人
王瑞滿即王生財繼承人
郭秉樺即王生財繼承人
王昱勛即王生財繼承人
王瑞春即王生財繼承人
郭育憲即王生財繼承人
郭富凱即王生財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生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瑞菊、王瑞杏、王瑞滿、郭秉樺、郭育憲、郭富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生財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自存續期間(即民國88年6月30日至89年6月30日)屆滿後迄今已23年有餘,業超過20年期間,依據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即王生財之繼承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王昱勛: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王生財是我父親,我不知道有系爭抵押權,也不認識原告,是因本件訴訟才知道有系爭抵押權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但債務人都沒有清償。
王生財生前長年生病,生病的15年間根本無法催討債務。
㈡被告王瑞春、郭育憲、郭富凱: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為張正忠,如果要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先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及其利息。
如原告為張正忠之繼承人,應繼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葉通與系爭土地有信託等關係,並簽發1紙保證之本票予王生財,王生財並不識字,其生前有催討這筆債務,但一直找不到人。
㈢被告王瑞菊:王生財是我父親,不知有系爭抵押權。
㈣被告王瑞滿:我父親王生財在世時有帶我與丈夫去看過系爭土地,但不清楚是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不。
王生財生前說要找訴外人葉通要30萬元,但找不到葉通。
㈤被告郭秉樺:王生財是我外公,我因本件訴訟才知道有系爭抵押權。
㈥被告王瑞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其所有,系爭土地於88年間經訴外人張正忠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生財,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6月30日至89年6月30日止,而抵押權人王生財已於110年1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尚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王生財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調解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27-43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王昱勛、王瑞菊、王瑞滿、王瑞春、郭秉樺、郭育憲、郭富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予爭執;
被告王瑞杏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
故抵押權人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
查系爭土地前經原所有權人張正忠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生財,存續期間自88年6月30日至89年6月30日,已如前述。
則王生財對抵押債務人張正忠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即89年6月30日起即得行使,以消滅時效最長期間15年計算,至遲於104年6月30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
而被告並未提出王生財曾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及證據,且亦無證據證明王生財有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於109年6月30日已屆滿,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至被告雖傳訊證人葉通,欲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該債權尚未獲清償,而證人葉通到庭證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因,時間太久,沒有印象;
只知道是張正忠要開景觀公司向我借錢,景觀公司沒多久就倒閉,張正忠要把系爭土地賣給我,我再賣給原告,原告與張正忠間無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惟此與系爭抵押權是否業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無涉,附此說明。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
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
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
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倘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仍繼續登記有系爭抵押權,對原告所有權行使確實造成妨害,又抵押權人王生財已於110年1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尚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王生財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先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始得再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生財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及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設定抵押權之標的 所有權人 抵押權設定內容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張恩瑜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8年永字第132340號 登記日期:88年7月1日 權利人:王生財 債權額比例:10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3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8年6月30日至89年6月30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正忠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張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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