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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詠盛
相 對 人 汪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4日購得車號000-0000號流當車,嗣於108年11月7日售與葉東憲,再由葉東憲於108年11月7日22時轉售與相對人,使用權人為相對人。
但相對人違規罰單未繳,致聲請人遭強制扣薪、駕照吊銷,爰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為何,本院亦查無任何聲請人為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有本院新市簡易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佐。
準此,本院既無繫屬聲請人為債務人之任何強制執行事件,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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