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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補字第10號
原 告 林冠廷
林怡欣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穎萱
被 告 林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00年間,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與被告居住,原告已111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收回系爭房屋,復於同年11月18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搬遷,惟被告卻一再拖延,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
準此,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為364,9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2年2月21日南市財新字第1123003396號函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900元。
至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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