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補,55,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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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補字第55號
原 告 蘇黃秀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謝明澂律師
賴昱亘律師
被 告 李錦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區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7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予以核定,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

又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9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61頁)。

再參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12.4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560元(計算式:12.4×26,900=333,560)。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5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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