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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洪瑞隆
被 告 陳盈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及同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可資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6日調解成立,但原告只承認本票是本人填寫,而非調解上說的承認借款,調解委員偏袒被告,叫原告直接跟被告和解。
但是原告收到調解通知書,當天便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因調解當下無法自證清白,且被告凍結不動產,讓原告心生恐懼,被強迫以案由「返還借款」與被告和解,調解有無效事由,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並提出上開調解筆錄及112年度新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供參。
然查:㈠本件被告陳盈伶為請求本件原告洪瑞隆返還借款,先於1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因請求金額未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應經法院調解,遂由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5號分案受理,寄發調解期日通知予兩造,併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予本件原告洪瑞隆,兩造均遵期於112年3月6日到庭,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復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無誤及製作調解筆錄後,陳盈伶已於112年3月9日收受本院寄送之調解筆錄,洪瑞隆則於112年3月13日因寄存送達而於112年3月23日發生送達調解筆錄之效力,此經本院調閱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5號案卷核閱無誤。
原告於112年3月23日收受上開調解筆錄,遲至112年8月3日始具狀請求撤銷上開調解筆錄,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原告聲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程序上已非合法。
㈡又原告主張有調解無效事由,係其收受調解通知書當日即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及並未承認借款,調解委員偏袒被告云云。
但經本院調閱112年度新簡字第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卷,起訴狀收狀日期為111年12月17日,而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5號返還借款案件之調解期日通知,於112年2月2日交由郵務機關寄送,顯然原告收受調解通知書時已先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上開所述之情狀。
再者,調解程序,本院寄發之調解通知書除載明案由為「返還借款」,尚寄送起訴狀繕本予原告。
及本院聘任之調解委員具有多年調解經驗,毋須偏袒任何一方。
原告若否認有借貸關係,大可不到場,或到場時以未借款為由拒絕調解,然其不但參與調解,尚對於還款金額及方式與被告達成合意,於調解委員記載於調解事件進行單上簽名,本院司法事務官開庭製作調解筆錄之際,亦未表達否認借款或不同意調解內容之意思,復於調解筆錄上簽名。
事後,原告片面以其未承認借款、調解委員有偏袒情事及不動產遭凍結心生恐懼等事由,片面主張調解有無效事由,實非可信。
㈢至於,原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經核閱判決理由,係被告持有之本票已逾三年之請求權時效,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對於票據原因關係未有任何論述。
該判決自不影響被告另以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借款,亦不影響上開調解成立之效力,併此說明。
㈣綜上調查,本件原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起訴程序不備,且無從補正,已非合法。
及其主張撤銷調解之事由,經調查均非可信。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亦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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