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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調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雍洵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嘉楷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撤銷調解之訴,具有使具既判力之已成立調解予以廢棄之效果,性質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訴訟法上之形成權,如原調解之標的法律關係為財產權,撤銷該調解之訴即應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定之。
二、經查:㈠原告前因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洲尾街與國聖街之交岔路口,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而受傷(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案件審理,原告並於112年8月7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593號事件安排調解,兩造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之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12年12月21日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含車損、體傷、慰問金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3號、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593號案卷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㈡原告本件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如獲勝訴判決,將使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對被告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回復為未經調解之狀態,依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欲重新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萬元,有本院112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按,可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30萬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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