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調簡,3,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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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調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雍洵

被 告 王嘉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該裁定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於原告住所,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

惟原告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本院112年12月7日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本院新市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起訴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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