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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顏煜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其中『壹、訴之標的一、㈠爭執一「原告訴求返還原告全家4人病歷正本,求償10萬元」』之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及第257條參照。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略以,因被告實施之醫療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166,500元。
該起訴狀繕本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後,被告已於民國112年1月9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嗣原告於112年6月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五,記載略以:於112年5月26日閱卷始知被告停業退休,未通知病人領回病歷,非法持有全家之病歷正本,聲請被告返還原告全家4人病歷;
接續於112年6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同以上開事由,請求返還全家4人病歷正本及求償10萬元,上開關於返還病歷及求償10萬元,顯為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所為訴之追加,茲因,返還病歷之請求,非屬於財產權之訴訟,應適用通常程序,自與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非同種訴訟程序。
再者,上開追加,亦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自非適法,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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