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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邱偉峰
相 對 人 許琮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應依約定條款第14及15條按期給付各項帳款。
相對人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聲請人代墊款項達新臺幣(下同)29,185元,惟自113年2月17日即未依約還款,聲請人已依約定條款第22、23條,停止相對人使用信用卡,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因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不無意圖逃避債務。
綜上,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如不及時實施假扣押,債權恐日後難以實現,爰提出本件聲請,及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信用卡欠款之本案請求乙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交易明細供參,且為本院審理113年度新小字第146號清償債務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至於假扣押原因,除經債權人提出催討電話紀錄外,另經本院查詢訴訟繫屬紀錄,112年間有二名債權人分別對於相對人提出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聲請,可知相對人已有財務狀況緊張之情狀,惟因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不明,致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
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併依同法第527條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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