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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王軍凱
林明雄
被 告 謝桂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全家清水門市旁時,因行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陳建維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15,106元(含工資6,300元、烤漆8,80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建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106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之過失較重,我最多只需負擔3成肇事責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陳建維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新市區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社內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全家清水門市旁)時,欲右轉進入社內產業道路,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適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同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23、41-57頁),堪認屬實。
而被告與陳建維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5,106元,有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31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陳建維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15,106元,均為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尚無零件支出,有前揭結帳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而因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之問題,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為15,106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被告與陳建維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陳建維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7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532元【計算式:15,106×30%=4,53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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