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小,127,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被 告 陳雅君 指定送達: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2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中華路上)時,因行駛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鄭春杏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10,633元(含工資3,239元、烤漆7,39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鄭春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633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春杏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並未下車查看,我當時也未感覺到有碰撞,我的機車不太可能會劃傷系爭車輛。

我在警局看對方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只見到我騎車從系爭車輛旁邊經過,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刮痕係由我造成。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刮損,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31頁)。

然前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曾受損送廠修復,維修費用並經原告賠付等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送修之損害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所致。

次查,系爭車輛駕駛人鄭春杏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在中華路北往南方向停等紅燈,對方從我的右側鑽過去,我有聽到碰撞聲,因當時前後都有車,不方便下車查看,且對方也沒有停下,所以我想說問題不大,回家後查看系爭車輛才發現有點嚴重,所以想要找對方賠償等語(本院卷第48頁);

被告於警詢則陳稱:我當時從大橋火車站出站,騎乘552-LAV號普通重型機車準備回我姊姊住處,我是沿著中華路北往南方向直行,過程中我沒有感受到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我沒有與對方發生碰撞,完全沒有碰撞的感覺,我的機車也沒有損傷或擦撞的痕跡,對方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聲音,也非碰撞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44-46頁)。

可知鄭春杏與被告於肇事後就兩車是否碰撞乙事,各執一詞,難認何者所述為真。

再查,系爭車輛右前車門下方處之刮痕,係呈現由左下往右上間斷之微幅高低起伏之波浪狀痕跡,而被告機車左側車身則是整片之擦痕,有警方拍攝之車損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兩車受損之痕跡顯然不同。

又倘被告騎乘機車從旁經過時,兩車曾經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應會出現橫向刮擦痕,而非造成如此高度不一之波浪狀刮痕,是難以認定該刮痕係被告機車碰撞造成。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無據,自無從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鄭春杏行使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