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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字第139號
原 告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住同上
被 告 黃廷即HOANG DINH DAT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於臺南市善化區之住所,但本院依職權查知,被告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迄未入境,顯無居住於臺灣地區之客觀事實。
本院為訴訟程序合法進行,酌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於海外之送達住所,併將起訴書翻譯為越南文字,以利本院囑託外交單位為司法文書之合法送達,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1日送達予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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