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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14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黃建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駕駛訴外人吳婉菁所有,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速邁樂加油站)前路口,因左轉彎欲進入加油站,未禮讓直行之由訴外人何鈞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擦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傷送醫急救。
經何鈞睿向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何鈞睿新臺幣(下同)4,015元(包含:醫療費用2,020元、交通費用1,995元)。
詎料,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未領有駕駛執照狀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何鈞睿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15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何鈞睿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何鈞睿身體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資料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等件供參。
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但核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送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當日係由其本人駕駛無誤,嗣員警於111年5月1日舉發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並由被告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其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而有無照駕駛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原告已依據保險法律關係賠付予訴外人何鈞睿醫療費用與就醫交通費合計4,015元,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供核。
因此,原告就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何鈞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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