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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15號
原 告 楊智復
被 告 蔣易修即宇達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往被告經營之汽車商行,看西元2009年份GOLF GTI 2.0之福斯廠牌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時發現引擎螺絲有拆過,有撞過,且車齡略久,售價高達新台幣(下同)45萬元,要求引擎保固,被告同意後,雙方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於同年5月27日交車。
惟112年8月4日發現車子擋位有問題,是變速箱的問題,車子開不到三個月就故障,被告自應負保固責任。
茲經估價,修復費用為85,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85,000元。
㈡交車當天,原告開回來下交流道時就覺得變速箱怪怪的,當時想說自己先送檢看看再告訴對方,送檢後,電腦用一用就好了,就沒有變速箱二檔打不上去的問題,一個半月後,車子就沒辦法開,原告告訴被告,但是被告不處理,說直接去告。
原告自行送檢時,維修廠並沒有拆變速箱,只有檢查而已,另外電腦也壞了,但是電腦沒有保固,是重寫行車電腦,也承認有拉馬力,不是被告說的改裝電腦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間確實有二手車之買賣契約,也有約定保固,但是是約定非人為因素才負保固責任。
原告是從彰化來向我的業務員買二手車,他也有試車,業務員有跟他談過,當時確實有提到保固的問題,但是也有跟他說不能將車子改裝,那台車是十幾年的中古車,但是他車子牽回去之後,自己改裝電腦、拉馬力,一星期之後車子就壞掉了。
原告把車子牽回去的隔天就去寫電腦、拉馬力,他有把這件事情告訴我的業務。
拉馬力對車子的損害很高,有網路列印的資訊供參考。
另外以該車的車齡,換變速箱的合理費用大約是3到4萬元。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雙方並約定保固之責,交車後三個月,車子檔位即有問題,現已不能發動,經估價變速箱維修費用約85,000元,爰請求被告負保固責任乙節,並提出中古汽車合約書、估價單及故障單為憑。
被告不爭執雙方簽立上開買賣合約書及約定變速箱於半年內負保固之責。
但抗辯:是原告將車子的電腦改寫及拉馬力,才造成變速箱故障,屬於人為因素,不在保固範圍。
是依兩造之陳述及提出之書證,可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簽立買賣合約書,並約定保固條件及期限,及系爭車輛於保固期間內變速箱發生故障之事實無誤。
㈢原告主張依據雙方之特約,變速箱於半年內故障,被告應負保固責任,被告則答辯如上。
茲經審閱上開合約書,為制式合約書,空白處手寫記載「變速箱保固半年非人為惡意操駕」之內容,本件爭執事項厥為系爭車輛變速箱故障,是否非人為或惡意操駕所造成?經查:
⒈經本院詢問變速箱故障之經過,原告陳稱:交車當天,回到彰化車子就出問題了,當時我認為可以自己修就自己修,所以才會牽到車廠(彰化地區)重寫電腦跟拉馬力,之後車子大約使用半個多月就無法再開云云。
復於113年4月10日陳稱:我沒有試車,買車時有問可不可以試車,他說車子停太裡面,這樣要移很多車子,我就想說算了云云。
但查,被告於113年3月13日詢問期日,已明白表示原告有試車行為。
再以原告特自彰化南下,看車時知悉系爭車輛為改裝車,衡情應是試車後,滿意或能接受車輛性能及操控性始予購買,豈有僅因上述事由即放棄試車,原告所述有違常情。
茲依中古車買賣之正常流程,買賣前買家應有試車行為,果系爭車輛變速箱有異狀,試車時應能即時查知,惟原告看車後,仍願購車及完成交車,應可推知買賣時系爭車輛變速箱應無異狀,要可認定。
⒉雖原告陳稱:交車後,車子回到彰化就出問題,當時認為可以自己修就自己修,所以才會牽到車廠重寫電腦跟拉馬力,之後車子大約使用半個多月就無法再開了云云。
但查,果交車當日即發現變速箱有問題,縱因距離遙遠,不便駛回台南交由被告檢查,原告亦應第一時間通知被告,何以當天無此舉動。
又縱因地利之便,原告先將系爭車輛交由熟識之保養廠檢查,於保養廠建議採行車電腦重寫及拉馬力之方式修復,所需修復費用應屬不貲,且對車輛引擎及變速箱影響甚鉅,原告卻未徵詢被告,交車翌日即自行負擔費用進行修繕,亦有違常情。
遑論,原告修復後,復駕駛半月有餘,始因系爭車輛無法發動而通知被告。
以系爭車輛出售前即已改裝,出售後,原告再將系爭車輛為上述調教,更不能排除原告有高速操駕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故障,乃因車輛行車電腦重寫及拉馬力所致,應非無據,而可採信。
㈢綜上調查,兩造簽訂中古車買賣合約書前,原告已就系爭車輛進行檢查,並知悉車輛曾改裝及碰撞之事實,兩造特於合約書約定引擎及變速箱之保固條件及期間。
嗣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於保固期間發生故障,但故障原因與原告自行將系爭車輛送交保養場重寫電腦及拉馬力有關,乃人為因素所致,被告據此抗辯不在保固範圍內,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變速箱之修復費用8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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