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小,15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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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150號
原 告 黃晶毓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4樓
被 告 陳桓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8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與被告乙○○前係婆媳關係,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7時許,約定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麻豆轉運站大門前接送小孩(孫子),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共處所,以手掌毆打原告臉頰,致原告受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及以「八婆、不要臉、偷錢又偷人」等語公然侮辱乙○○,足以損害其人格社會評價。

原告就被告上開傷害及辱罵行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略以:㈠原告原為訴外人李汪偉(即被告之子)之妻,二人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原告與李汪偉離婚後,約定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李汪偉單獨任之,原告則享有會面交往權利。

本件紛爭發生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執行約定為:原告可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善化火車站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或接回同住至週日下午7時送回李汪偉住處巷。

是以,原告理應於「112年3月11日週六上午10時」,至「善化火車站」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或接回同住至週日下午7點送回李汪偉住處巷口。

然而,原告臨時要求配合將當次會面交往時間提前至「112年3月10日週五下午5時」在善化火車站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或接回同住,李汪偉作為友善父母立場,變更原本已為未成年子女安排之行程,並請求被告協助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善化火車站」與原告會合。

詎原告又臨時要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麻豆轉遙站」,李汪偉、被告為未成年子女安全考量,迫於無奈,只好答應將未成年子女改送至「麻豆轉運站」。

惟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9分許即不斷催促被告,表示伊4時10分就會抵達,希望可以再提早會面交往時問至當日4時10分,經被告回覆二名未成年子女還在寫功課、另名未成年子女才剛要下課,無法配合提早會面交往時間,原告當日下午4時再次叮囑被告要準時在5時將3名未成年子女送達「麻豆轉運站」、車票時問是5時10分,被告再次回覆原告,車票是5時10分為何不提早說?3名未成年子女還要寫功課會很趕,原告改口表示「車票是5時16分、5時10分以前可以」,此有兩造當日LINE的對話紀錄可憑。

嗣被告、李汪偉及3名未成年子女在5點準時抵達麻豆轉運站,卻未見原告在場等候,被告及李汪偉只好先將小孩的行李搬運到定點後返回座車,留被告陪同未成年子女在原地等待原告,被告並於當日下午5時3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與原告聯繫,告知已經抵達,原告於此時突然出現,拿著手機對被告咆哮,指著手機螢幕中顯示時間質問「5點是你們自己說的,現在已經5點3分…」等語,並且阻擋被告去路(迫使被告無法自由離去之現時不法侵害強制行為),被告為避免自己身體、行動自由上急迫之危險,防衛身體、行動自由,始以手掌、手背輕拍原告左右臉頰,及對其陳稱「八婆、不要、臉偷錢又偷人」等行為,試圖遏止原告當時現時之不法侵害。

被告雖以手掌、手背輕拍原告左右臉頰共計4次,但被告近65歲老人,身高僅152公分,體重僅41公斤,體型嬌小瘦弱,原告正值壯年,身高168公分,兩造年齡相差36歲,身高差距16公分,體型懸殊,被告伸手要接觸到原告臉頰甚至需要墊起腳尖,原告至多因被告以手掌、手背輕拍原告臉頰行為,致臉頰輕微疼痛及輕度泛紅結果。

況被告係因原告當時現時不法侵害,始有輕拍原告臉頰及上開言論之防衛、避免身體、行動自由上急迫危險,應屬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行為,依民法第149條及第150條第1項,自無庸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之,縱法院認被告輕拍原告左右臉頰,及「八婆、不要、臉偷錢又偷人」等言論,逾越正當防衛之比例原則,或非避免危險所必要,抑或有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等,應負擔損害賠償,然原告迄未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因被告之行為致其有何等損失、名譽受損。

及原告請求賠償10萬元,顯屬過高,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年64歲,目前為家管,無工作,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由李汪偉扶養,被告則在家幫忙照顧孫子及孫女之生活起居。

及被告輕拍原告臉頰,僅致原告臉頰輕微疼痛及輕度泛紅,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以2,000元為宜。

另被告以普通音量指述原告「八婆、不要、臉偷錢又偷人」而非咆哮,當時麻豆轉運站人聲鼎沸、車流吵雜,殊難想像有第三人明確聽聞被告之話語,原告名譽等非財產上損害難謂有何重大損失,損害賠償至多應以3,000元為宜,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萬元及遲延利息,實屬無據。

㈢我承認動手打人不對,但是該要求精神慰撫金的人應該是我吧。

小孩子都是我在照顧,我有依照約定的時間把小孩送過來,我已經盡量趕過來了,抵達轉運站的門口,但是沒有看到人,所以才在5點3分傳LINE給原告說我抵達。

我早就到了,我不同意賠償,我認為一個巴掌不需要付到10萬元的醫療費等語。

三、得心證事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動手毆打原告臉頰,致原告受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及以「八婆、不要臉、偷錢又偷人」等語辱罵原告,令原告難堪,足以損害原告之社會評價乙節,被告不否認有上開行為,但提出答辯狀略以:因原告有拿著手機對被告咆哮之行為,…,並且阻擋被告去路,被告為避免身體、行動自由上急迫之危險,而有上開舉動及言語,係正常防衛或緊急避難云云。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承認「動手打人是不對的」等語在卷。

再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簡字第4383號刑事案卷,被告於偵查中並未陳稱:遭原告咆哮或阻檔去路,而有其所謂「現時、急迫危險」之情狀。

再檢視雙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溝通接送小孩過程,原告傳達用語平和,並有「麻煩了」、「謝謝你」、「感謝」等內容,顯對於被告照顧小孩之辛勞,尚表達感謝之意,應無為短短3分鐘而有咆哮之舉。

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當庭認罪,而經本院判決「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信。

㈢承上調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處所,動手毆打原告臉頰,致原告受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

又其於三名未成年子女及多數不特定人在場之公共場,以「八婆、不要臉、偷錢又偷人」等語辱罵原告,亦令原告難堪,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核屬對於原告構成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要可認定。

爰審酌被告為細故,於公眾出入之公共場所,出手毆打原告臉部,復以上開不雅言論辱罵原告,雖原告身體所受傷害非重,但精神上難堪程度非輕。

慮及兩造間之姻親關係雖消滅,但被告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兩造後續仍有接觸及溝通需要。

佐以,兩造當庭陳述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狀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兩造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認於2萬元範圍內應為已足。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訴訟中原告亦無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兩造勝敗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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