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小,15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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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倪笙翔 最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基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經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倪笙翔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但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倪笙翔於起訴前之112年10月5日發現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時,顯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為被告,其起訴已有違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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