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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1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陳世烜
訴訟代理人 陳奕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伍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善化區善新大道近龍目井路善新停車場內,因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林剛毅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左後門、左後鋁圈及輪胎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4,640元(含零件87,102元、拆裝工資15,928元、烤漆31,610元)。
又原告扣除零件折舊並計算被告應負擔70%肇責比例後,本件僅請求63,76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林剛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3,762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不爭執系爭事故經過及被告應負擔70%肇事責任。
然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左後輪圈並未受損,而其左後保險桿、左後輪胎僅有擦痕並未受損,且保險桿部分僅有擦痕,卻將保險桿相關配件全部更換,故原告請求不合理。
又被告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維修費用應為21,735元,扣除零件折舊及計算被告應負擔70%肇責比例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215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善新停車場內南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車道與停車場內東西向車道之交岔路口處做左轉彎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即貿然左轉,適林剛毅駕駛系爭車輛沿停車場內東西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含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左後輪拱及輪胎、左後保險桿)受損等情,有系爭車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19、29-33、49-61、67-71頁),堪認屬實。
而被告與林剛毅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左後輪圈並未受損,而左後保險桿、左後輪胎亦僅有擦痕,並無受損云云,惟查,系爭事故中兩車撞擊部位分別為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又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左後輪有明顯破損情形、左後保險桿及左後車門靠近輪拱處亦有刮擦痕跡、左後輪圈則有刮損痕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兩造所提出系爭事故現場之車損彩色照片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3、89-91、95-97、105-107頁、本院卷第57、85-89頁),堪認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左後輪圈、左後保險桿之擦撞痕跡及左後輪胎破損,均應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34,64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在卷可佐(調解卷第21-27、35-37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林剛毅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經查: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左後車尾(含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左後輪拱及輪胎、左後保險桿)受損,維修費用總計134,640元(含零件87,102元、烤漆31,610元、拆裝工資15,928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足參(調解第21-27、35頁)。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均與系爭車輛上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而車輛內部零件互相連結組合,無法排除車身內部可能因受外力撞擊,造成內部結構及零件受損、鬆脫,有一併更換之必要,且車輛修復過程中本需一併拆裝相鄰零件,亦與常情無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
是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134,640元,應屬必要之修復費用,堪予認定。
⒉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調解卷第17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9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3年1個月,而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87,102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1,21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47,538元(即烤漆31,610元、拆裝工資15,928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68,748元。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被告與林剛毅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林剛毅為重,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林剛毅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3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8,124元【計算式:68,748×70%=48,12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調解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102×0.369=32,141 87,102-32,141=54,961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961×0.369=20,281 54,961-20,281=34,680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680×0.369=12,797 34,680-12,797=21,883 第4年折舊值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883×0.369×(1/12)=673 21,883-673=21,21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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