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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字第160號
原 告 陳莉淳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林禹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害人眾多,已知受騙金額合計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相對人未與任一被害人和解,認無調解成立之望,應行小額訴訟程序。
及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
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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