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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謝京燁
被 告 周玟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03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零件計算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25,607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擦撞停放路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洪長守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30,403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
原告願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僅請求被告賠償25,607元。
及上開事故系爭車輛雖未緊靠路邊,但其餘車道仍有可行駛距離,被告倒車疏未注意擦撞系爭車輛,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2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分別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為據,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
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由上開事證,本件事故乃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停放後方未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之系爭車輛,不慎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原告以系爭車輛雖未緊靠路邊,其餘車道仍有可行駛距離,應無行車疏失云云。
然系爭車輛未依順行方向緊靠路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足以影響被告倒車時對周遭環境之判斷,不因剩餘車道是否足以行駛,得免除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影響其他用路人對環境判斷之過失責任。
準此,被告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主要肇事原因,但系爭車輛駕駛人洪長守,停車時未將車輛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亦為肇事次要原因,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應足認定。
㈣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0,403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匯豐汽車花蓮廠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
惟系爭車輛為西元00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3月29日已使用2年又2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5,607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而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
而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茲依本院上開之調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有停車時未將車輛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之疏失,被告則為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審酌兩造路權、肇事責任歸屬等肇事因素,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7成,系爭車輛駕駛人負擔3成,原告代位向被告求償,自應承擔駕駛人之肇事責任。
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後,應賠償17,925元【計算式:25,60770%=17,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並計算車輛維修零件折舊、及雙方肇事責任比例後,請求被告給付17,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且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諭知應負擔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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