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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168號
原 告 張政仕
被 告 蘇倍弘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42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伍彩企業柏谷建設公司(下稱柏谷公司)課長,並為該公司位於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75巷3弄工地之主管,被告則為上開工地之泥作包商。
緣被告與原告因施工問題素有嫌隙,2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因施工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工地,對原告出言:「操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於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被告見原告向柏谷公司特助林柏谷反應施作之土水工程有諸多缺失,心生不滿,竟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工地,對原告出言:「操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爰依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侮辱伊人格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簡字第3523號案卷,被告接受偵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原告辱罵「操雞掰」之言論,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調查審認,可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㈢查被告以「操雞掰」辱罵原告確屬粗鄙言語、輕蔑人格之詞語。
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出入共見聞之本件工地,對原告為上開不雅詞語之辱罵,已有貶損原告之意思,達於公然侮辱之程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為泥作包商及工地主管關係,被告因已施作之工程尚有工程款100餘萬元未撥付,經濟壓力甚鉅,嗣雙方因泥作施工問題發生嫌隙,被告未顧及原告為系爭工程之主管,有監督被告施作工程品質之職務在身,及被告施作品質是否未達工程驗收標準,容有溝通之處,竟情緒失控,以粗鄙言語辱罵原告。
並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及社會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訴訟中原告亦無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兩造勝敗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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