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小,169,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16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林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527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零件計算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22,327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在臺南市安定區南133線與南134線路口,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擦撞正在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賴佳駿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致甲車受損,被告駕駛不慎,自應負肇事責任。

甲車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36,527元(含烤漆15,487元、工資4,000元、材料17,04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22,327元,而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22,327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甲車修復返還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同法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是於同一車道超車時應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自左側超越前車,於超越時除保持安全距離、間隔外,亦須依車輛行駛路線之變換使用方向燈號。

㈡本件原告主張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等件為據,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

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但其於警詢時陳稱:於系爭事故地點超車,不慎發生擦撞等語。

另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賴佳駿)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茲由上開陳述與警方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被告騎乘乙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不慎與停等紅燈之甲車發生擦撞,可認被告有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甲車駕駛人則無疏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應可採認。

㈢查甲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6,527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

惟系爭車輛為西元00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2月31日已使用8年又11個月,實際使用年限已逾耐用年數5年,零件部分僅以殘值計算,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2,327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