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小,179,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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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179號
原 告 李驊洋
被 告 張育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60號),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遲誤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來申辦遊戲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遊戲帳號做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遊戲帳號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身分證件資料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利用臉書傳送其身分證照片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利用被告上開身份資料向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維蒂公司)申請「RO仙境傳說」遊戲帳號「oppo978」,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向原告誆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on」向訴外人曹立民誆稱販賣網路遊戲「希望戀曲」遊戲虛擬寶物云云,致原告、曹立民均陷於錯誤,原告依「Chen」指示於同日16時14分許、44分許,分別將遊戲點數282,000,000點及846,000,000點移轉予遊戲帳號「oppo978」;

曹立民則依「Eason」指示於同日16時10分許、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元至原告申設之 LINE PA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三角詐欺),嗣曹立民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原告受有上開虛擬寶物遭詐騙之損害,該虛擬寶物價值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7,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准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不是遭被告詐騙,被告也沒有拿到詐款。

被告就法律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無意見,但被告目前遭執行中無資力賠償。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身分證件照片予不知名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以被告身分證件資料申辦遊戲帳號後,向原告詐稱購買遊戲幣,另向曹立民誆稱出售虛擬寶物,致原告受詐騙分別移轉282,000,000點及846,000,000點之遊戲點數予帳號「oppo978」玩家。

曹立民亦受詐騙匯款7,000元予原告,嗣原告知悉遭三角詐騙後,已將現金7,000元返還曹立民,使原告受有相當於7,000元價值之遊戲點數損失乙情,業據提出原告返還款項予曹立民之付款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簡字第3900號案卷,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本院刑事庭乃於判決主文諭知「張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有上開付款證明書、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供詐騙集團申設遊戲帳號,原告則受詐騙而移轉價值相當於7,000元之遊戲點數至該遊戲帳號,受有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

被告雖以目前遭刑事執行中,無力償還云云,惟其是否有能力償還非得拒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正當理由,無足採認。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及兩造於訴訟中均無費用支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及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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