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小,2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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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21號
原 告 邱孟韹



被 告 魏銘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22時4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利用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路Dcard,以暱稱「小不點」刊登本院103年度智簡字第4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下稱另案)之刑事判決,被告不查原告並非另案之被告,且另案亦非詐欺案件,而係違反商標法案件,竟以另案判決公然發文指稱原告「有詐欺前科」,以此不實言論,毀損原告之名譽,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且上開文章發布後,導致前來報名原告美容教學課程之學生變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於111年8月14日就其在臉書專頁名稱Ms.艾瑪整體造型之工作室報名課程上課及擔任助教之經歷,於社群網路Dcard上發表提及該工作室負責人之配偶即原告「有詐欺前科」言論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並附上另案判決為佐證。

被告係因另案判決中記載「被告與所雇用之邱孟韹,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語,而誤認原告亦為另案之被告且具詐欺前科。

依一般社會通念,若非受有法學教育之人,恐難以充分理解判決內容並明確分辨「共同正犯」與「共同被告」之差別,被告並不具法學背景,依其智識程度有此誤解,應屬合理。

被告稱原告有詐欺前科之言論雖非真實,惟被告已查詢相關判決,應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行為不具不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況被告發布系爭文章時,亦有附上相關判決書查詢結果之截圖畫面,任何人均能透過判決書檢索系統查閱相關判決,被告縱誤解而發表原告有詐欺前科之言論,惟具一定法學智識之人亦不會因而誤認原告曾有詐欺犯行,而毀損原告名譽。

被告係就在上開工作室報名課程上課及擔任助教之經歷,及所查得之判決發表系爭文章,係憲法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且屬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路Dcard,以暱稱「小不點」發布系爭文章,刊登另案刑事判決,指稱原告「有詐欺前科」等語。

原告曾以此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因逾告訴期間,經臺南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系爭文章截圖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18、51-5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此客觀事實並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文章內指稱其有詐欺前科侵害其名譽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查,觀之被告發布之系爭文章內容略以:「IG叫ms_emma_artist/tasi_makeup_藝術家/ms.emma_studio身分還真多!FB叫Ms.艾瑪整體造型…另有開課美容美髮美睫美甲課程。

…一開始在上看到他們的課程廣告,在線上交談的時候還可以,所以就簽約了還當過一小陣子助教,先從講合約,居然沒有兩份還不能拍照??我在猜他的合約因為被黑特過所以不敢給我們副本吧!!合約裡的內容現在想起是真的無語!!裡面都只寫對他有利的,發生他們完全不用負責,有學生質疑合約內容,他會嗆學生說他們的合約都是委任律師撰寫,律師看過才會拿出來…(附上錄音檔連結)但我們助教都知道他根本沒有甚麼法律顧問,只有一個掛名的顧問就是她的老公(即原告),而且她的老公還有詐欺前科(附上另案判決全文截圖)。

當初想說學完就要回家鄉定居,他們問我要不要去當助教我傻傻地就答應了,因為他們説抽成多了話有三四萬呀,現在想想他們還真會唬爛…」(調解卷第51-52頁),可知被告係因其先前曾在原告及其配偶經營之造型工作室報名美容、美甲、美髮等課程,後擔任該工作室課程之助教,認為原告經營之工作室所提供之課程內容並不專業,並對於課程合約簽約過程及合約內容提出質疑,而提及原告有詐欺前科,並附上另案判決全文截圖,另對於其在該工作室擔任助教不滿其薪資待遇及工作內容,其先前所述不符,以此觀之,被告張貼系爭文章之緣由為不滿前揭課程及工作經驗所為之評論,並非故意貶損原告之名譽。

復參酌被告指稱原告有詐欺前科之言論係以另案判決為據,而該判決內容略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與所雇用之邱孟韹(原告),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另案判決在卷可佐(調解卷第57-58頁),雖可知另案判決之被告為訴外人卓愊荏,判決理由中論及原告與卓愊荏係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共同正犯,而原告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部分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1月20日103年度偵字第10658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27頁),該判決所載有詐欺前案紀錄之人固為卓愊荏,惟衡諸社會常情,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一般人本不見得具備區分「共同正犯」與「共同被告」之差別,而被告並不具法律專業知識,自有相當可能因查詢另案判決內容,因而認定原告有詐欺之前科,非毫無憑據,且被告已於系爭文章內附上另案判決全文截圖為佐證,亦難認被告係明有知悉所陳述之內容為不實而故意傳述之情事。

⒊從而,被告於系爭文章內指稱原告有詐欺前科之言論雖有與事實不符之處,然被告已提出另案判決以佐證其言論內容,足認其具相當理由確信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所為之前開言論具備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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