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小,218,2024072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218號
原 告 施俞如

被 告 林志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嗣經到場之被告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北園二路台積電18廠員工機車停車場內,將其所有機車移動時,不慎碰撞停放上開停車場內,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傾倒,造成該機車MS彈簧組、左前方向燈總成、SS彈簧組、魚雷造型矽膠握把、極簡造型拉桿、側內護蓋組、左盲燈蓋、下擾流蓋組合前擾流罩、前置物箱總成、風鏡總成、左側下護蓋、鑰匙孔鋁版、強化造型牌照框等零件損壞,經修復共花費新臺幣18,015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8,015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15元。
三、被告到庭答辯略以:我不是不願意賠,事發當天我是夜班,先把機車停放好的,原告是早班,他是後到的,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把系爭機車停得這麼靠近我的車子,導致我要離開的時候,碰撞到系爭機車而倒下,當天我有說一人一半,但是原告不同意,修復費用應由雙方各付一半等語。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遷移機車而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傾倒受損等情,業據提出Gogoro台南新市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及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地檢署)調取113年度偵字第5778號偵查案卷查閱屬實。
系爭機車既係被告移動車輛之際,因不慎碰撞而傾倒受損,可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認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經修復,共計支出18,015元乙節,則提出估價單為證。
被告雖不爭執單據之真正,但以其為夜班,機車先停放在停車場,原告是隔天早班,是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時太靠近被告機車,雙方應各負一半責任云云。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
被告對於上開抗辯之有利事實,僅為口頭陳述,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參酌。
又縱其所述屬實,原告當時並不在場,而無注意或防止系爭機車傾倒之可能。
系爭機車當時為靜止狀態,被告移動車輛時,已發現兩車距離甚近,更應審慎小心避免擦撞,仍不慎碰撞系爭機車,顯見系爭機車傾倒,應歸咎於被告未盡注意義務,原告則無疏失可言。
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認。
㈣綜合上述,系爭機車因被告之疏失而傾倒受損,原告則無疏失可言,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8,015元(零件15,350元、工資2,665元),有估價單為證。
但依上開民法第196條之說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機車車籍,出廠日期為2022年3月,計至113年1月15日事故發生,使用年間為1年又11月,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7,9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350÷(3+1)≒3,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350-3,838) ×1/3×(1+11/12)≒7,3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350-7,355=7,995】,加計工資2,665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毀損所生之損害為10,660元(計算式:7,995+2,665=10,660)。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且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諭知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