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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李家豪
被 告 郭怡蓁
訴訟代理人 劉信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99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小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小字卷第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晚間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南市○○區○○○路0號「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科學園區晶圓廠區」地下一樓停車場,欲倒車進入停車格,適有訴外人羅本超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行駛在A車後方,見A車靠右暫停準備倒車,隨即自A車左側直行通過,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調整A車倒車角度,未注意車前狀況,突然往左前方行進,A車左前車頭因而與B車右後車身、右後輪框及右後車尾發生擦撞,致B車受有車損,自上開碰撞部位可知,擦撞當時B車已經超越A車,在A車左前方行進當中,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3萬2,011元(含零件9,843元、鈑金及工資6,995元、烤漆1萬5,173元)與B車之車主羅本超,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依照折舊後之金額減縮為3,828元,加計無需折舊之鈑金及工資6,995元、烤漆1萬5,173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2萬5,996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B車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A車、B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擦撞事故,造成B車受損,沒有爭執;
就原告已理賠B車上開車損修復費用,除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外,其餘部分亦不爭執。
但被告當時係駕駛A車準備倒車,應該要注意後方,因角度問題而向前行駛調整,原告承保之B車直行時,應能注意到A車,且應盡相當注意,因B車駕駛亦有未注意前方車輛之過失,始致雙方發生擦撞,就碰撞當時之相對位置,因B車已經在直行當中,尚無證據證明B車之車身已經超過A車,應由兩造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A車與原告承保之B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B車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3萬2,011元(含零件9,843元、鈑金及工資6,995元、烤漆1萬5,173元)與B車之車主羅本超,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B車行照影本、車損照片、非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B車修復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21頁至第51頁、第91頁至第99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57頁至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小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06頁至第10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卷附A車、B車之車損彩色照片所示(新小字卷第91頁至第99頁、第109頁),本件車禍事故係由被告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與原告承保之B車右後車身、右後輪框及右後車尾發生擦撞,此為兩造所肯認(新小字卷第106頁),依二車發生擦撞之部位,參以原告主張碰撞當時B車係在直行當中乙節,亦為被告所肯認(新小字卷第107頁),可知碰撞當時,B車已超越原先靠右暫停之A車,位在A車之左前方並繼續向前行進,A車始因調整倒車角度而向左前方行駛,並非在向後倒車,且A車行進之速度較快,始致A車左前車頭自後方擦撞B車右後車身、右後輪框及右後車尾之部位。
易言之,於二車發生碰撞當下,B車既已超越原先靠右暫停之A車,位在A車之左前方,A車自已不在B車駕駛人即訴外人羅本超前方之視線範圍內,尚難課以其猶應注意防免突遭A車自右後方以較快速度前行、致發生擦撞事故之義務;
反觀B車當時已位在A車之左前方,而在被告前方之視線範圍內,自應由被告注意車前狀況,待B車直行通過後,再駕駛A車向左前方行駛以調整倒車角度。
是被告抗辯A車當時係在準備倒車而僅應注意後方、B車駕駛應能注意到A車、應盡相當注意、因B車駕駛亦有未注意前方車輛之過失始致雙方發生擦撞等語,尚非有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之事發地點,雖位處停車場內,而非一般道路範圍,然如與道路交通秩序相類者,仍得參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茲評斷。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照(新小字卷第67頁),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理當知之甚詳,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小字卷第59頁至第64頁),尚無證據證明當時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駕駛A車靠右暫停準備倒車,見原告承保之B車自其左側直行通過,已位在A車之左前方並繼續前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調整A車倒車角度,竟貿然以較B車更快之速度向左前方行駛,致與B車發生擦撞,致B車受有車損,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是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萬2,011元(含零件9,843元、鈑金及工資6,995元、烤漆1萬5,173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新小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小字卷第85頁、第107頁),核該單據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查B車為000年0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新小字卷第21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6月27日,已使用3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更換之零件費用9,843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8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843÷(5+1)≒1,6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843-1,641) ×1/5×(3+8/12)≒6,0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43-6,015=3,828】,加計無需折舊之鈑金及工資6,995元、烤漆1萬5,173元,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5,996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損害賠償僅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
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3萬2,011元與B車之車主羅本超,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按(新小字卷第51頁),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羅本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得代位請求之範圍,僅限於上開羅本超原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B車必要修復費用2萬5,996元。
是本件原告依照上開減縮後之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5,9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權利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依新小字卷第7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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