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小,30,2024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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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楊東錡即黃東其


被 上訴人 黃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3年1月19日113年度新小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2月22日送達上訴人住所,由其本人親自簽收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113年2月19日裁定及本院新市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新市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佐,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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