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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319號
原 告 蔡健次
被 告 莊進明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01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2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42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前方同向原告駕駛、訴外人蔡亮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經蔡亮明將B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維修支出之新臺幣(下同)7萬元(含零件3萬5,977元、工資2萬9,323元、外包工資4,7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沒有爭執,被告同意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但B車為94年出廠,車體價值僅剩2萬5,000元,且B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投保金額為3萬5,000元,推定全損金額為2萬6,000元,因B車殘餘價值顯已不及估價修理費用,是本件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不應以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計算,應以車體殘餘價值計算;
退步言之,縱依維修費用計算,就零件部分亦應依法計算折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前方原告駕駛蔡亮明所有之B車,致B車受有車損,經蔡亮明將B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修理明細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B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B車車損及維修照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75頁至第109頁),並有B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肇事因素索引表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70頁、第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小字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按(新小字卷第47頁),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本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參(新小字卷第4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前方同向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本件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原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肇事因素索引表在卷可考(新小字卷第47頁、第115頁),可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B車受有車損,可認B車車主蔡亮明之財產權遭受被告過失行為之不法侵害,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蔡亮明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受損致生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7萬元(含零件3萬5,997元、工資2萬9,323元、外包工資4,7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新小字卷第87頁至第91頁),經核該單據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原告主張B車均有好好保養、不需計算折舊等語,尚非有據。
查B車為00年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新小字卷第77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4月12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更換之零件費用3萬5,977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9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977÷(5+1)≒5,9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977-5,996) ×1/5× (30+1/12 )≒29,9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977-29,981=5,996】,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2萬9,323元、外包工資4,700元,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0,019元。
基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0,019元。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B車投保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B車投保之車對車碰撞損失險、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金額均為3萬2,000元等語,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113)個保字第009號函及所附汽車保險單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與被告所稱之投保金額不符,且上開汽車保險單上亦無關於B車車體價值、推定全損金額之記載,難認被告辯稱B車之車體殘餘價值僅2萬5,000元,有何憑據;
又上開B車投保之車對車碰撞損失險保險金額雖為3萬2,000元,惟被告未能說明上開保險金額與B車價值間之關聯性為何,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客觀上亦難排除係「不足額保險」,亦即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價值之情形(保險法第77條規定可資參照),被告抗辯本件應以B車車體殘餘價值、車體損失險投保金額或推定全損金額,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尚難認為有據。
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受讓自B車之車主蔡亮明,惟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表明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是其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尚難認為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嗣被告於113年5月31日本院調解程序,請求當庭提示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予被告閱覽,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新小字卷第134頁),被告迄未賠償原告損害,應認被告應自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比例,依前揭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就其中應由被告負擔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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