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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324號
原 告 鄭君嵐
被 告 陳力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624號),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預見無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其所處分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本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後進而處分帳戶內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4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0日以LINE暱稱「盧燕俐社團老師-蔣蔚忠」、「盧燕俐社團助教-陳佳欣」邀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高額獲利股票(東哥遊艇)云云,以此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7日9時7分,匯款5萬元至上開系爭帳戶內,被告旋依指示於同日11時13分許,自該帳戶臨櫃提領75萬元後,放置指定地點交付或直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原告因此受有5萬元損害,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伊受詐騙而匯入50,000元至該帳戶,被告並自系爭帳戶提領包含原告受詐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使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案卷,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刑事庭乃於判決主文諭知「陳力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不但提供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於原告受騙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復配合詐騙集團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75萬元,並交付予詐欺集團,原告遭詐騙而損失50,000元,顯與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存款之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及兩造於訴訟中均無費用支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及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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