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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343號
原 告 Leonardo Jesusa Espiritu
被 告 梅莉琳(CABIZON MARILYN MINA)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院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均為菲律賓籍,為原告當庭提出居留證表明國籍,及有被告護照、居留證等資料在卷可稽,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及菲律賓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係因消費借貸關係涉訟,兩造均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地址及居留地址均為臺南市,則我國自有本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且本院亦具土地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亦分別有明定。
經查,兩造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約明其應適用之法律,然本院審酌兩造借貸當時均住居於我國,且於我國借款等情,應認我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Arvin Madera Abcede(菲律賓籍)、梅莉琳(CABIZON MARILYN MINA)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按月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因當庭撤回對Arvin Madera Abcede(菲律賓籍)之訴訟,並變更利息請求為按年利率5%計算,核其所為係撤回、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室友,被告因其男朋友即訴外人Arvin Madera Abcede(菲律賓籍)需款孔急,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約定月息6%,於113年2月發薪日還款。
原告遂於113年1月16日貸予被告30,000元並以現金交付,被告則將Arvin Madera Abcede(菲律賓籍)之護照與提款卡交付原告作為擔保。
詎料,原告於113年2月8日Arvin Madera Abcede(菲律賓籍)發薪日以其提款卡欲提取被告所借款項時,才發現該提款卡已因輸入密碼多次錯誤遭鎖定失效,嗣原告向被告請求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書立之聲明書暨中文譯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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