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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359號
原 告 謝淳雅即美夢成眞彩券行
被 告 周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4分預付新臺幣(下同)61,500元取得原告信任後開始投注,先後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1時2分投注70,000元,中獎135,600元後再寄放130,1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3分投注200,000元,未中獎,積欠原告63,900元,嗣被告表示要原告幫下注運彩37,180元湊借款100,000元,之後表示要原告再幫投注50,000元,於111年12月22日開獎後中獎90,125元,扣除投注金額尚積欠原告59,875元。
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1分傳訊確認欠款金額,但藉口無法匯款清償,嗣經電話連絡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搜得被告臉書帳號,被告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31分傳訊息表示每個月償還20,000元,並先後於112年3月13日、112年5月13日各還款20,000元,之後便未再還款。
綜上,被告共投注358,680元,中獎226,625元,扣除優惠金額10,710元,尚積欠59,875元,再扣除期間還款40,000元,目前積欠19,875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投注金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附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簽注彩券照片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兩造間有委託投注契約關係,及被告積欠投注金19,875元未付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
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及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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