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小,36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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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360號
原 告 沈世澤
被 告 黃馨慧
訴訟代理人 沈良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5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38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遠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民國112年5月起至112年11月之薪資債權為扣押轉給命令,每月執行新臺幣(下同)4,400元,共計3萬0,800元。

嗣系爭執行名義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宣告該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並以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已消滅為由,於112年12月12日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就已執行部分,因系爭執行名義已無執行力,應認被告受領上開薪資債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金額及法定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依薪資債權扣押轉給命令,共受償3萬0,800元之事實,沒有爭執,被告也有收到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但對於判決結果不服。

被告從106年間起迄今,借款給原告50萬元,都是被告與被告配偶努力工作之積蓄,上開3萬0,800元連利息都不夠付,法院只保護原告、讓原告合法欠錢不還,沒有保護奉公守法、努力工作、按時繳稅之被告,原告故意2年沒有工作,導致可以聲請清算,也沒有通知被告,導致被告債權被一筆勾消、拿不回血汗錢,顯不合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51號本票裁定、遠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說明書、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112年度司執字第23870號裁定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17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觀諸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51號本票裁定,兩造與本案同一,主文第一項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而該裁定附表內容為:「發票日109年11月7日,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未載,利息起算日111年9月22日,票據號碼CH633728」;

再觀諸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兩造亦與本案同一,判決主文載明「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持有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債權,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該案判決附表內容為:「發票日109年11月7日,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未載,利息起算日111年9月22日,票據號碼CH633728」,核與系爭執行名義上開裁定附表內容相同,並因該案判決上訴利益未達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該案判決宣示或公告後即已確定,可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前述本票債權,已經確定判決認定為不存在。

此一確定實體終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本院自無從再為相反之認定。

被告雖抗辯上開判決結果不合理,並表示不服,惟尚不足動搖上開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既判力,自非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

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

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92年台上字第1751號、97年台上字第11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享有之前揭本票債權,既已經確定判決認定為不存在,原告自因此而不再負清償之義務。

是以,被告持上開本票債權之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執行程序扣得原告之薪資3萬0,800元,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此給付係出於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核發之扣押轉給命令,並非原告任意給付所為,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會議決定、裁判意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返還請求權,並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依新小字卷第3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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