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小,36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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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362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佳峻 
被      告  王柔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熊大通訊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1支(型號:二手iPhone13ProMax256G,下稱系爭手機),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856元,每月應繳納2,119元,共分24期;

約定熊大通訊有限公司將收取分期價款之權利轉讓與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並經大方藝彩公司審核過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詎料被告僅還款9,676元,迄今尚欠42,380元未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經銷商讓與債權同意書、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手持證件及購買支手機合照照片及繳款紀錄等件為憑,並以本件起訴狀及讓與債權同意書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通知之合法送達。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

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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