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小,37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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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37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董永義
被 告 莊林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7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小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小字卷第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台一線之路口處左轉時,闖越紅燈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適有訴外人簡嘉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中線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為閃避A車而向右偏離車道,撞上右側訴外人張宗恭駕駛、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B車受有車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10萬元(含零件7萬4,904元、烤漆1萬2,405元、鈑金1萬2,691元)與B車之車主簡嘉儀,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依照折舊後之金額減縮為1萬7,686元,加計無需折舊之烤漆1萬2,405元、鈑金1萬2,691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4萬2,782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是我停紅燈,對方從後方撞到我,我認為對方去收買派出所,把車禍當時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剪掉。

當時我騎機車跟在貨車後面,從善化區要去山上區回我母親家,然後被撞,後面有車逼車我才往前,我當初要報警對方不讓我報警,我包包也剛好沒有手機。

我沒有肇事逃逸,對方肇事逃逸還喝酒,我認為我沒有肇事因素。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闖越紅燈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行為,造成原告承保之B車為閃避A車而向右偏離車道,撞上右側同向之C車,致B車受有車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10萬元(含零件7萬4,904元、烤漆1萬2,405元、鈑金1萬2,691元)與B車之車主簡嘉儀,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B車行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111頁至第133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肇事因素索引表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57頁至第10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新小字卷第101頁、第149頁),確認本件車禍事故與原告主張之發生經過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述之事故經過與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檔案等客觀證據所示情形不符,其所稱原告收買員警剪輯監視器錄影畫面、本件係遭後方車輛逼車才往前行駛、其他駕駛人有飲酒及肇事逃逸等節,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6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新小字卷第61頁、第97頁上方),被告駕駛A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成功路由西往東之行進方向,於與台一線之路口處,確實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機車駕駛人駛至該路口時,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另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考(新小字卷第65頁),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之意義本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新小字卷第63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猶貿然駕駛A車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且未依兩段方式左轉,逕行自內側車道左轉進入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致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中線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之B車見狀,為閃避A車而向右偏離車道,撞上右側同向之C車,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有「左轉彎未依規定」即「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彎」之肇事原因,簡嘉儀、張宗恭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因素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65頁、第103頁、第123頁),足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認為自己沒有肇事因素等語,惟亦陳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新小字卷第149頁),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B車受損,自應就B車之車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就其承保之B車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車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10萬元(含零件7萬4,904元、烤漆1萬2,405元、鈑金1萬2,691元)與B車之車主簡嘉儀,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經查,B車為000年0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新小字卷第21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2日,已使用4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更換之零件費用7萬4,904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萬7,6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904÷(5+1)≒12,4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4,904 -12,484)×1/5×(4+7/12)≒57,2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904-57,218=17,686】,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烤漆1萬2,405元、鈑金1萬2,691元後,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2,782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損害賠償僅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

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10萬元與B車之車主簡嘉儀,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簡嘉儀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得代位請求之範圍,僅限於上開簡嘉儀原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B車必要修復費用4萬2,782元。

是本件原告依照上開減縮後之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2,7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權利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依新小字卷第13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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