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小,38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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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380號
原      告  李世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林嘉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19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董」之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帳戶,另於111年10月18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依「李董」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帳戶,復於111年10月18日至111年10月24日13時17分間某時,在桃園市某飯店,將上開中信、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董」,而容任「李董」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系爭中信、一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18分依指示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因詐欺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伊則因受詐騙而匯入100,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受有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金訴字第887號案卷,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刑事庭乃於判決主文諭知「林嘉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則因受詐騙匯款100,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而受有金錢損失,原告所受金錢損失顯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及兩造於訴訟中均無費用支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及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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