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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384號
原 告 陳明珠
被 告 林佳潁
訴訟代理人 孫錦煌
楊峰源
侯政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明珠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南市永康區河堤道路(南往北)近永安橋,時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康分隊警員到場處理,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自屬有過失。
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而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等規定,應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查,系爭車輛經送往SAAB 汽車土城廠進行修復,修復時間為112年11月07日至112年12月05日,共計29日。
因原告從事醫療業務,常需要使用車輛接洽客戶,又無法確定車子何時修復,如採包月方式租車有租金優惠,如果按日租車的話,金額更高,原告乃包月租車,並已依租車契約給付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4,2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期間代步車承租費用,自屬於法有據。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租車之事實無意見,但是如果以月租費用34,200元除以30日,每日費用為1,140元,且應依實際修復天數計算交通費用,經被告自行計算,同意賠償之費用為20,000元。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茲由上開事證可知,本件事故乃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則無行車疏失,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共計29日,其因工作需要,乃採包月方式租車以代步,因此支出租金34,200元,並提出和信行動服務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出租單為憑。
被告不爭執原告租車使用之事實,亦同意賠償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但對於原告主張之修復日數及每日費用以3,800元計算,均有爭執。
茲經本院發函調查,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3年4月29日函覆表示,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8日拖載至該公司土城分公司進行車體維修,於112年12月1日維修完成,並拖載返回高雄廠,於112年12月5日交車完成,此有函文附卷可參。
經提示該函文,並詢問兩造是否同意扣除維修完成至原告取車之日數,修復期間以23日計?兩造均同意,但對於每日租金仍有爭執,原告主張採包月計算才有租金優惠,應回復以通常每日租金3,800元計算,被告則認應按實際租金即每日1,140元(34,200÷30=1,140)計算。
然查,損害賠償係以實際損害數額作為計算基準,經濟損失並非考量依據,本件原告實際支出租金為34,200元,期間為30日,而依上開調查,合理維修期間為23日,則修復期間原告支出之租金數額為26,220元(計算式:34,200×23/30=26,220)。
㈤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23日)之交通費用支出26,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諭知應負擔金額如主文第3項,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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