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小,38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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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387號
原 告 薛志旭
被 告 葉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76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新小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764元」(新小字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訴外人沈佳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942巷641弄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時,被告飼養之犬隻(下稱B犬)突然衝出,致與A車發生碰撞,造成A車受有車損(經車主沈佳憓讓與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A車後保險桿重新貼膜之費用1萬9,764元(含折舊後之貼膜材料費用1萬6,764元、工資3,0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期、時間、地點及發生經過等部分沒有爭執,但B犬不是我飼養,是流浪狗,我並沒有肇事責任,且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A車遭B犬追咬或與B犬碰撞之前原先完好並未受損,原告主張A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與B犬發生碰撞,經車主沈佳憓將A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翔富專業車體貼膜估價單、保固書等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3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35頁至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小字卷第7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A車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及B犬為被告飼養之犬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依原告提出之車體貼膜保固書記載(新小字卷第33頁),A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甫於113年1月6日施工進行車體貼膜,參以原告所提出及警方拍攝紀錄之車損照片(新小字卷第19頁、第51頁下方至第54頁上方),A車受損部位位在左後側保險桿,受損情形為車體留有擦痕,依其受損位置之高度及受損情形,核與一般與行走於道路之犬隻等動物發生碰撞之狀況相當,依此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與B犬發生碰撞致受有車損乙節屬實。

⒉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在住家內忙,突然有人進門說我的狗跑到路上撞到他的車等語(新小字卷第44頁),於本院亦供稱:當時警察詢問我B犬是不是我養的,我第一個反應是流浪狗,都會有愛爸愛媽在那邊餵養,因為我工廠後面是一大片農地,我曾經也是愛爸愛媽的一員,對流浪狗會照顧,但沒有辦法管轄,我最多只能餵它吃,我有在工廠做一扇門,但流浪狗什麼時候要來吃我也不知道,當天我是在工廠內工作,原告就跑來說狗追出去,我也有報警叫警察等語(新小字卷第77頁),可認B犬平日係生活在被告之居住領域範圍內,由包含被告在內之人加以餵養,被告對於B犬應有實際管領力,而為B犬之占有人。

被告辯稱B犬是流浪狗、否認是由被告飼養等節,尚非可採。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0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B犬之占有人,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本負有防止B犬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義務,竟疏於注意,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範,未以繫繩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管束措施,放任B犬自由活動,致原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B犬突然竄出,與A車發生碰撞,造成A車受損,自屬過失不法侵害A車車主沈佳憓之財產權,經沈佳憓將A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A車於113年1月6日進行貼膜後,至113年1月12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已使用相當時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就A車後保險桿重新貼膜,與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無異,則於計算原告就A車重新貼膜費用所受損害時,自應將貼膜費用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A車於113年1月6日原施作之貼膜用料為「AX-A Pro」,保固年限為5年,有原告提出之車體貼膜保固書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33頁),足認A車貼膜之使用年限應為5年;

又A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進行後保險桿膜料更換,施作之貼膜材料同為「AX-A Pro」,貼膜費用為2萬元(含材料費用1萬7,000元、工資3,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考(新小字卷第19頁、第31頁),可認A車重新貼膜之材料成本為1萬7,000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使用年限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原有貼膜自113年1月6日完成後,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12日,已使用1個月,則扣除折舊後之貼膜材料費用估定為1萬6,7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000÷(5+1)≒2,8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7,000 -2,833)×1/5× (0+1/12)≒2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000-23 6=16,764】,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000元,應認本件A車後保險桿重新貼膜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9,764元。

是本件原告依照上開減縮後之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9,7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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