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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鄭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位於高雄市,惟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安定區,故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32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變更聲明之金額為31,176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適法。
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南市○○區○○○○000號電桿前,因迴轉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連素卿所有並由訴外人黃裕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82,32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上開修復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僅請求被告賠償31,17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據,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
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駕駛車輛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及周遭環境,不慎碰撞直行於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可認被告迴轉時未注意周遭環境,與往來車輛之疏失,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無疏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應可採認。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82,320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憑。
惟系爭車輛為西元00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9月16日已使用6年又個6月,零件已逾5年耐用年限僅剩殘價,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31,176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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