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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430號
原 告 林蓴喻
被 告 葉博雅
訴訟代理人 洪澤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恍神、緊張及心不在焉分心駕駛,而撞擊訴外人林盈秀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盈秀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高達124,500元,已逾系爭車輛之現值,故原告放棄維修,改請求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參酌原告在網路上所查得與系爭車輛相同車款之二手車價最高為98,000元,最低為56,000元,原告以二者中間值77,000元作為系爭車輛損害金額。
又系爭車輛受損後導致原告平日上、下班及假日返家無車可用,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20起後至重新購入車輛之日即113年2月6日止,需租車或搭乘計程車、火車代步,原告此段期間共支出代步費用9,8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77,000元、代步費用9,840元,總計為86,84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依現有資料,被告之保險公司核算之賠償金額為2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鹽行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25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偏離車道行駛,而撞擊停放於該處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9、47-48、50-61頁),堪認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偏離車道行駛,而撞擊路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且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林盈秀,已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⒈系爭車輛損害: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查系爭車輛係00年0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124,500元(含零件52,600元、工資46,800元、烤漆25,100元),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36頁)。
系爭車輛雖未實際維修,然仍無從改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故仍可依該估價單認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金額。
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00年0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3年1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是上開零件費用52,6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767元【計算式:52,600÷(5+1)=8,767】,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71,900元,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80,667元。
原告僅請求77,000元,應屬有據。
⒉代步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供其平日上、下班及假日返鄉使用,因系爭事故受損而無法使用,嗣被告之保險公司認為維修費用過高而拒絕理賠修復,原告乃於113年2月6日重新購車,期間原告搭乘計程車、火車及租車,支出計程車車資4,216元、租車費5,420元、火車票204元,共計9,840元,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火車票、新購入車輛之行車執照為憑(本院卷第34-36頁)。
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嚴重,有系爭事故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6-61頁),於修復前應無行駛之可能,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經等待被告之保險公司評估作業至重新購入車輛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額外支出之費用,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代步費用9,84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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