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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437號
原 告 林宗慧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位於高雄市,惟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新市區,故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8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變更聲明為48,717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適法。
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駕駛訴外人張家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道○號314公里7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因恍神及分心駕駛而不慎擦撞,致甲車受損,原告係正常行駛,故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甲車受損後,經拖吊,支出費用2,400元,復經修復支出費用70,400元,零件部分原告同意計算折舊,故賠償費用合計為48,717元。
車主張家綺已將甲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48,717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甲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據,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
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茲由上開事證,被告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不慎追撞前方甲車之車尾,致甲車受損,可認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原告則無疏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應可採認。
㈢查甲車受損後經拖吊及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72,8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宏遠汽車修配廠維修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
惟甲車為西元00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3年4月4日已使用13年,零件已逾5年耐用年限僅剩殘價,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48,717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
原告。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
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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