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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438號
原 告 葉士田
被 告 邱盟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6時許,在某處飲用啤酒4瓶(每瓶500CC)至21時30分結束。
騎乘ZWI-125號輕機車離開後,於同日22時2分至臺南市永康區正南六街與洲工街口,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與原告騎乘EPL-9295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右後背、右腳踝及左手肘擦傷及機車受損。
兩造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0,800元,原告並同意被告分24期給付,每期給付6,700元至清償為止。
詎料,被告僅給付至112年5月6日後便未再依約給付,迄今尚有95,000元之和解金未給付,爰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和解金。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GOGORO報價單、奇美醫院預估自付費用同意書、交通事故分期賠償款項還款紀錄單及和解書等件為證,且與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
是被告雖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亦未到庭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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