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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454號
原 告 廖盛芳
被 告 劉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公司訂購烤肉組,卻未給付貨款,經催告迄未付款。
原告公司並沒有強迫被告買,但是被告卻跟檢察官說我強迫推銷。被告是跟「凍抹條」訂購沒有錯,但是「凍抹
條」是我的網路經銷商,買賣是他們雙方促成的,「凍抹
條」下單給我,出貨的公司則是星際美食廠有限公司。
㈡貨物是我們公司製造的,是屬於我的財產,且我已經給付分潤獎金分給「凍抹條」了,所有由原告起訴請求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調解的時候,原告自己有說,我不是跟他訂貨,我是跟「凍抹條」(台語音譯)訂貨的,錢應該是付給他,我就依照他的主張,把錢付給「凍抹條」。 我已經查到「凍抹條」的
本名,他叫「謝義成」。
㈡我訂貨時,有跟「凍抹條」說不一定能夠買6組,因為我錢還沒有進來,後來去年9月22日就LINE問我什麼時候出貨,我還沒有回答,貨就寄來了。
本來我退貨了,原告的太太又打電話來,說沒有關係,等我有錢再付,所以我幫忙捧場才收貨。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有民法第345條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之網路經銷商訂購烤肉組,伊已依約出貨,惟被告經催告,迄未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冷凍查貨寄件人收執聯及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不否認訂購烤肉組及收貨之事實,但以上情置辯。
茲經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冷凍查貨寄件人收執聯,寄件人公司名稱為「星際美食-KG」,存證信函催告貨款之寄件人則為星際美食廠有限公司,均非起訴之原告或綽號「凍抹條」(本名謝義成)之人。是本件爭議顯為何者始為買賣契約之出賣
人?
㈢經查,本院詢問買賣相關事宜,由兩造到庭陳述內容,佐以上開原告提出之收執聯及存證信函可知,被告係透過網路直播主即綽號「凍抹條」(本名謝義成)訂購烤肉商品,直播主則將訂單轉交星際美食廠有限公司,嗣星際美食廠限公司與被告接洽出貨事宜,於000年0月00日出貨,但未遇被告,經雙方電話溝通,同意由被告先收貨後付款,最終完成商品之交付。
嗣被告收受商品後,遲未付款,星際美食廠限公司乃以存證信函催告等情以觀,被告雖向綽號「凍抹條」(本名謝義成)訂購烤肉商品,但綽號「凍抹條」(本名謝義成)僅屬行銷人員,實際聯繫買賣事宜、達成買賣合意及交付商品均為星際美食廠有限公司,換言之,本件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星際美食廠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或被告與綽號「凍抹條」(本名謝義成)之間,要可認定。
㈣承上調查,本件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星際美食廠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間,原告顯非出賣人,應無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權利。
本院為此詢問「本件為公司業務,為何由原告起訴請求?」,原告答稱:貨物是我們公司製造
的,是屬於我的財產,我是實質負責人等語。
是原告顯對於公司與個人分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法律上為不同人格,缺乏正確認識,亦非已自星際美食廠有限公司受讓本件貨款債權。則原告既非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亦未受讓本件貨款債
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合法權源。
從而,本件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00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對於判決結果無足影響,而無論述必要。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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