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小,482,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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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482號
原      告  曾偉誠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寅財 
被      告  陳雅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義37BOY」(即「BOY」,下稱「嘉義37BOY」)之人。
「嘉義37BOY」自稱係大華集團員工,先後以存錢買房、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並以其所提供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再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或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被告明知其與
「嘉義37BOY」素未謀面,亦無從知悉其真實身分,毫無信賴關係,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且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轉匯或處分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嘉義37BO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共同正犯達三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號(另包括玉山及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嘉義37BOY」,容任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嘉義37BO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22時某時許,先後以交友軟體OMI暱稱「筱媛」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在線客服」向乙○○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日19時39分許、111年5月2日18時1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被告再分別於111年5月2日0時14分許、111年5月3日0時13分許,依「嘉義37BOY」之指示,將上開原告匯入款項轉出購買等額之虛擬貨幣後,再移轉虛擬貨幣至「嘉義37BO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原告因詐欺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玉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伊則因受詐騙而匯入6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嗣由被告將上開匯款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電子錢包,使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乙情,業由本院刑事庭判處「甲○○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按:就原告受詐騙部分判處「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繼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考。
及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本件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系爭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將原告受詐騙匯入之6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將該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電子錢包,使原告受有6萬元金錢損失,原告所受金錢損失顯與被告提供帳戶及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等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
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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