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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字第504號
原 告 鍾旻辰
被 告 李春生(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基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經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乃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然經本院透過上開車牌號碼查詢,車主與被告具有親屬關係,繼而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查知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月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按。
是原告起訴時,顯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為被告,起訴有違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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