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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5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黄欣慰
訴訟代理人 宋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10時28分(起訴狀誤載為112年8月1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內復健大樓旁停車格,停車時不慎碰撞訴外人黃琇珠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30,65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黃琇珠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659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系爭車輛遭撞擊之部位與被告車輛之高度並不相符,且留存之車漆亦與被告車輛之車漆顏色不同,且系爭車輛係整片右後車門延伸至輪拱大面積受損,對照被告車輛並無相對之受損情形,故被告否認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
縱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黃琇珠於112年8月10日17時30分許,因發現系爭車輛右後輪弧有擦傷痕跡,而於隔日即112年8月11日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停車時,不慎擦撞由黃琇珠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黃琇珠並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8、21-23、31-33、67-71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停車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車輛(車身顏色為白色)右後葉子板輪弧處有藍色擦痕,而被告駕駛之車輛(車身顏色為藍色)右前車頭及右後輪弧處則有白色刮擦痕跡,且兩車擦痕高度亦相當,有兩車車損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7-71、89-95頁),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有擦撞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葉子板受損之事實。
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被告既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停車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其受損,其顯有過失自明,依前開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30,659元,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服務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20、24頁)。
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黃琇珠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共30,659元,該修復費用均為工資及烤漆費用,有服務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0、24頁),而工資及烤漆費用既非以新品更換舊品,故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為30,65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卷內查無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證明,然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到庭調解〈本院卷第61頁〉,應認被告至遲於該日知悉原告起訴內容)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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