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小,5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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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陳鳳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mart隨意金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依約定書第3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息13.5%按日計息。
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8年5月14日止,借款尚餘本金65,709元未按期給付,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延滯利息,屢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無據。
原告所提借貸文書之正確性為被告否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原告請求實無依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約定書、約定條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
雖被告提出答辯狀,否認曾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並否認申請約定書之真正云云。
但經本院比對申請約定書之簽名,與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狀末之簽名,兩者關於「陳鳳枝」之運筆、字跡型態及布局,核屬相符。
佐以,申請約定書之申請人簽名處,承辦人員特於被告簽名處註記「93.7.16親自來行」之內容,可徵,本件貸款確由被告本人辦理無誤。
被告空言否認申請書之真正,顯屬臨訟空泛答辯,無足採信。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709元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
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及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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